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文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祥,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文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驳[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对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文祥诉请撤销的莆政行复驳[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份决定书的申请人是刘文恭,并非本案的原告刘文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祥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刘文祥不服,以上诉人是莆政行复驳[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该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因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内容往往并不具体指向具体相对人,一般也并未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所涉的会议纪要是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28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内容主要是从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承建的梅园路东段划出价值2000万元的地块供施工单位开发用于解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新区址资金筹措等问题。因涉案土地已经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收回并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且该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向上诉人,也未直接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该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不服,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针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同样可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虽然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指正后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