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文航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航,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568号原告:陈文航。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航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航,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2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我在被告店购买了一袋金角老四川香辣牛肉干,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有异物。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是合格商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商品问题。2、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在我公司独家销售,在其他商场也可以购买到,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金角老四川香辣牛肉干,单价29.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回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金角老四川香辣牛肉干一袋;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文航购货款29.8元;三、驳回原告陈文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文航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