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聂某某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兴业路1号华泰制衣厂后门,由被告人聂某某负责看风,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后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31元。2.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环山路聚安楼7号铺童蒙书院门口,由被告人聂某某负责看风,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后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5元。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756元。破案后,涉案的摩托车均无法起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聂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