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玉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玉蓉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号。法定代表人:曹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玉蓉,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润,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由绵阳市潜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上诉人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玉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文玉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文玉蓉完全知悉监理工期、付款时间及回款时间,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时间。案涉5笔承包费均已超过文玉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文玉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源公司立即向文玉蓉给付承包费668917.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文玉蓉、长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内容为:长源公司任命文玉蓉为江油市项目部特定项目承包人,承包范围限于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对承包的工程监理项目按实际收入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长源公司15%,文玉蓉85%,文玉蓉独立承担经济风险,独立承担完成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应缴纳的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全部税费。项目完成后文玉蓉负责向委托方催收款项至长源公司账户,长源公司当月收到款项后于次月15日前与文玉蓉办理完毕财务结算。2011年5月12日,长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四川江油宏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以下简称宏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宏安·熙瑞城,工程地点位于江油市××大道东侧与××处,工程规模32196㎡,监理服务费按240000元包干。2011年7月28日,长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宏安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麓涪宫,工程地点位于江油市涪江东侧,南湾国际北侧,工程规模61496.6㎡,监理服务费按400000元包干。2012年5月10日,长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四川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四川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南苑小区31#、32#楼,工程地点在长钢南苑小区内,监理工期2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总面积8687平方米,监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6元包干计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6月16日,长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江油市人民医院(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江油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新增电梯工程及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二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油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旁,监理服务费为5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8月10日,长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江油市人民医院(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江油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病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油市人民医院内,总投资约120万元,监理酬金4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首付款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尾款25000元,于监理及相关服务期届满14日内支付。2012年9月6日及2013年8月16日,四川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源公司分别支付了“监理费”20000元及31961.8元,共计51961.8元。长源公司向长钢公司出具了发票两张,金额与上述转账金额一致,项目为“南苑小区31#、32#楼工程监理费”。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22日,江油市人民医院分别通过绵阳商业银行电汇的方式向长源公司支付了“外科大楼病房改造及新增电梯工程监理费”40000元及“监理费”30000元,共计70000元。长源公司向江油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发票两张,项目分别为“外科大楼病房改造工程预付监理费”及“电梯工程监理费”,总金额与上述汇款金额一致。2013年10月31日,宏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的方式向长源公司支付了“熙瑞城、麓涪宫监理费”640000元。一审另查明,1、2006年4月1日,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向文玉蓉颁发《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工作单位为长源公司,根据该证书的注册变更情况显示,文玉蓉于2014年6月18日经长源公司同意注销了上述注册登记;2、长源公司认可文玉蓉系案涉“宏安·熙瑞城”、“麓涪宫”、“长钢南苑小区31#、32#楼”、“江油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新增电梯工程、门诊医技楼二层改造工程及外科大楼病房改造工程”的项目的监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文玉蓉、长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文玉蓉、长源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文玉蓉以长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五份,承包了“宏安·熙瑞城”、“麓涪宫”、“长钢南苑小区31#、32#楼”、“江油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新增电梯工程、门诊医技楼二层改造工程及外科大楼病房改造工程”等项目的监理工程,并按约实施了监理工作,长源公司在就上述项目共计收到委托方监理费761961.8元(51961.8元+7000元+64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虽然长源公司收到委托方支付的监理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3年8月16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2日及2013年10月31日,但文玉蓉既非付款方也非收款方,长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文玉蓉知晓长源公司收到委托方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时间,故不能以上述长源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应自文玉蓉首次主张之日起起算。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文玉蓉首次主张的具体时间,故应以文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据此,对长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长源公司应自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月15日前与文玉蓉办理完毕财务结算,但长源公司至今未与文玉蓉结算,也未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比例向文玉蓉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文玉蓉有权要求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85%的比例支付承包费647667.53元(761961.8元×85%),故对文玉蓉要求长源公司向其支付承包费668917.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基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文玉蓉有权要求长源公司就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因双方未就长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长源公司逾期付款对文玉蓉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故长源公司应当以欠付的承包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文玉蓉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长源公司应于收到款项之次月15日前结算付款,故就长源公司已收到的五笔款项,其利息起算时间分别如下:长钢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中应向文玉蓉支付部分17000元(20000元×85%)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长钢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的31961.8元中应向文玉蓉支付部分27167.53元(31961.8元×85%)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江油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22日支付的共计70000元中应向文玉蓉支付的部分59500元(70000元×85%)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宏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640000元中应向文玉蓉支付的部分544000元(640000元×85%)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6日,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对文玉蓉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玉蓉支付承包费647667.5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27167.5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以5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54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647667.53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文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9元(已由文玉蓉预交),由文玉蓉承担389元,长源公司承担10100元,由长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文玉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文玉蓉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长源公司收到委托方支付的监理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3年8月16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2日及2013年10月31日,但文玉蓉并非收款方,长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文玉蓉知晓长源公司收到委托方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时间,故不能以上述长源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审以文玉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文玉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请求,本院对长源公司关于文玉蓉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上诉人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