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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成瑞年与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瑞年,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23号原告:成瑞年,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虎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中强,总经理。原告成瑞年与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瑞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瑞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6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以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其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以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3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瑞年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所借的7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1月13日所借的3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23日所借的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6月2日所借的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