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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池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池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06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谋、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德林,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池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谋、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夏靖与池德林签订的《借款协议》;2、池德林偿还夏靖剩余本金45720.4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池德林支付夏靖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177元;4、池德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池德林向夏靖借款60960.64元,约定池德林每月还款额为3149.64元,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付息,每月7日还款,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原、被告于借款当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夏靖在借款本金扣除夏靖代替池德林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至池德林指定的账户中;同时池德林应支付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访咨询费,亦由夏靖代替池德林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支付。借款协议达成后,夏靖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池德林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池德林在偿还第六期的款项后,剩下的款项均未按时偿还,池德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夏靖的合法权益。池德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95010029)(以下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池德林向夏靖借款60960.6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分24个月于每月7日偿还3149.6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网上银行汇款,每期本息还款中本金的计算公式为:3149.64元-未还借款本金×月化利率。池德林在借款协议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夏靖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池德林指定账户汇款51800元。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池德林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池德林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池德林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若池德林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池德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池德林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池德林依约支付诉争借款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本息。嗣后,池德林未能还款,夏靖遂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池德林于2014年8月8日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池德林在经汇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池德林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093.24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37.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29.77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8960.65元。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经池德林同意,池德林授权出借人在向池德林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2014年8月5日,汇诚公司向池德林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池德林需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费用将在池德林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池德林在该份告知书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夏靖虽然向法院提交该有上述三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其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信访咨询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凭证,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向池德林提供相关的咨询、审核等服务。上述事实有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客户电子回单、汇款证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0960.64元,但夏靖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池德林的款项仅为金额为51800元,且池德林虽与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收由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同意由夏靖代收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共计9160.65元,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夏靖仅提供由上述三家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三份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向池德林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不足以证实上述四种费用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夏靖实际出借给池德林的借款应认定为518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参照金融机构就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故池德林已偿还的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6期本息中本金分别为2217.24元、2257.15元、2297.77元、2339.13元、2381.24元、2424.1元,其尚欠夏靖借款本金为37887.37元,对夏靖诉请池德林偿还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争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池德林已偿还前6月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为按月还息,故池德林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9日,现夏靖要求池德林自2015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池德林违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夏靖罚息及违约金,从罚息计算方式: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可知,罚息是随欠款期数及时间的增加而增加,而违约金是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池德林已拖欠夏靖本息达18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夏靖自愿调整为主张池德林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靖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77元,该数额未超出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夏靖要求池德林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7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另,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一诉求,由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故该协议已于2016年8月7日终止,并无解除的必要,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37887.37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池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77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夏靖负担175元,由池德林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佩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