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太举与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太举,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民特16号申请人:刘太举,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1069X2,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源广场。法定代表人:高德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沛峰,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太举、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太举、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7年6月26日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刘太举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52000元,于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之日付清;二、申请人刘太举自愿放弃对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太举沛与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太举与申请人湖北龙源石膏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