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红涛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涛,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9行初8号原告:李红涛,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陶书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领中、马宏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红涛不服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韩领中、马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李红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10月17日在藁城区张家庄镇××南约500米处,原张家庄棉站内,非法占用原张家庄棉站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68亩翻建孵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2、藁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藁城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14年)、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3、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8亩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2.68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786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一、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你非法占用的2.68亩土地退还给原使用权人;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17860元一次性足额缴至石家庄市藁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处。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诉称,1、事实错误。租用土地和投资建设的行为是藁城区正方孵化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千一,被告处罚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协议中约定租用人可以进行重大修缮,修缮后的建筑物可以按市场价由出租方收回。正方孵化厂的行为有充分的民事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以行政手段干涉民事行为有“不当考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建筑物符合总体规划,重建扩建无需批准。被告以“未经批准”作为处罚前提是错误的。土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筑物符合总体规划,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是主观推断。2、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没有关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主文中的非法占用土地与其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占地明显是冲突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6年4月24日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等租用原藁城市棉麻公司土地的事实;2、营业执照,拟证明用地主体系藁城区正方孵化厂。被告辩称,1、事实清楚。2016年10月21日,藁城区第二棉麻公司向我局反映李红涛私自动工翻建房屋。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承租人员包括原告,因此我局处罚原告是正确的。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17日,我局发现张家庄棉站内翻建主体约2.6亩。10月25日、2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拒不停工。2016年10月29日,我局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立案,并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17日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2、第二棉麻公司关于张家庄棉站非法建筑情况反映;3、违法线索登记表;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核查报告及位置草图、占地现场图片;7、立案呈批表;8、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土地利用现状图片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片;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1、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图片;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图片。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2)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棉麻公司情况反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棉麻公司反映的时间是其与原告进行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期间,现棉麻公司已撤诉;其反映不具有客观性,非法占地应当经过行政部门的调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棉麻公司的陈述;该书证在行政处罚时并没有作为处罚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非法占地没有关联性,证据只能显示翻建的基本事实,被告没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翻建房屋的行为人是李红涛,与营业执照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所列的依据,没有第二棉麻公司关于张家庄棉站非法建筑情况反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李锁子、赵国振代表原告李红涛等六人与原藁城市棉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共同租赁该公司张家庄棉站场地房屋。其中第五条规定,租赁期满后,地面建筑按市场价格甲方(原藁城市棉麻公司)收回,根据国家政策,乙方(李红涛等六人)有优先租赁权。后李红涛、李书印又与李锁子等其余五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日期不详),由李红涛、李书印租赁张家庄棉站内南端的部分土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藁城区正方孵化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张家庄村南200米处,经营者李千一,经营范围家禽孵化、销售。李千一系原告李红涛之妻。2016年10月17日,原张家庄棉站内已有的建筑被翻建。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告李红涛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翻建孵化厂的行为人系原告李红涛。占用原张家庄棉站土地,系由租赁协议的约定而“取得”使用权。庭审中被告承认,孵化厂是翻建还是扩建未能查明;也认可原藁城市棉麻公司的旧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过批准。因棉麻公司建设的早,原土地局成立的晚,被告无法查到批准文书。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李红涛非法占用原张家庄棉站土地翻建孵化场证据不足。显然,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翻建孵化场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相符。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辰人民陪审员 靳梅肖人民陪审员 彭素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会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