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28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胡雁,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西街472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剑,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雁诉被告苏剑、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皖0123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苏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xxxxxxx室(产权证号为81××72)房产依法予以查封。现原告胡雁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雁与被告苏剑、张迎春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胡雁申请解除对被告苏剑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苏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xxxxxxxx室(产权证号为81××72)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