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福银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福银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136号原告: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区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邬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22号17楼。法定代表人:姜继革。被告:南京福银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普公司)诉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信公司)、南京福银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和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银信公司、福银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和普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德银信公司向原告归还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福银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德银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被告德银信公司为原告在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德银信公司收取原告担保费用9万元,并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该反担保金在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后原告按照被告德银信公司的指定,将该反担保金30万元汇至被告福银德公司账户。因被告德银信公司为原告作担保,原告成功贷款3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偿清了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贷款,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德银信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支付的反担保金3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德银信公司、福银德公司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担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德银信公司、福银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德银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德银信公司为其向南京银行珠江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原告按照担保总额3%的费率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计9万元。原告同意在贷款合同生效当日向被告缴付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德银信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该保证金不计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福银德公司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福银德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称其系依据德银信公司的董事、福银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以及德银信公司业务员周宏伟的指示将保证金交至福银德公司。2015年2月5日,南京银行珠江支行向原告发放借款3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偿清向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德银信公司为案外人江苏荣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经由被告德银信公司业务员周宏伟出具的书面指示,将保证金打至被告福银德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银信公司系委托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德银信公司为原告向南京银行珠江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原告基于对德银信公司董事朱卫的信任,经由被告德银信公司的指示将保证金30万元支付至被告福银德公司,应视为已向被告德银信公司支付保证金。现原告已与南京银行结清贷款,被告德银信公司未按约定将保证金在贷款结清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德银信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银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福银德公司应否对被告德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保证金虽实际汇至被告福银德公司,但系由原告按照被告德银信公司的指示所为,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德银信公司,被告福银德公司并非《担保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福银德公司为被告德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新和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