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建余、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余,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余,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金牌港开发区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饶大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建余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未认定渔船更新改造指标为不正当利益,二审判决无权认定渔船更新改造指标不具有合法性。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核准海南中航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钢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指标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至今尚未有任何行政机关撤销上述行政许可,中航公司获取的更新改造指标一直合法有效。中航公司获取更新改造指标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签订《造船合同》、《合作协议》的行为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船合同》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但二审法院始终没有向陈建余提供,也未经质证,陈建余直至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才知道刑事裁定书的存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造船合同》《合作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未就更新改造指标、《造船合同》和《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进行辩论,在关键事实上被剥夺辩论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凯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航公司非法获取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的事实已经被刑事裁定书认定,凯鸿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基础上签订的《造船合同》、《合作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是正确的。(二)即使《造船合同》《合作协议》有效,也不应支持陈建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凯鸿公司给陈建余造成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并予以赔偿是错误的。陈建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支付造船工程款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任何投入,合同终止履行也没有给陈建余造成任何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驳回陈建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陈建余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问题为涉案《造船合同》和《合作协议》的效力。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以该院(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定中航公司获批的渔船更新改造指标不具有合法性。但该刑事裁定书并非双方当事人提供,也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就该刑事裁定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造船合同》和《合作协议》无效,程序上存在不当。其次,(2015)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领导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贿赂,为中航公司更新建造200艘渔船事项提供帮助的事实,但是并未认定案涉渔船更新改造指标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造船合同》和《合作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建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胡 方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