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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肖常广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常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45号罪犯肖常广,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3)郴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常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已执行13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980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本院于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9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肖常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常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肖常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因贩卖毒品犯罪于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毒品再犯。本次呈报期间,该犯执行财产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肖常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执行财产刑力度不够,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常广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