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建杰与余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杰,余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19号原告王建杰,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501号,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99468222。负责人蒋阮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杰与被告余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杰诉称,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余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247.26元。被告余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1873.51元。被告余磊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且无相关免责情形,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1873.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建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家庭户口本;3、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基臣1951年12月22日生,原告母亲陈玉兰1954年7月16日生,原告姊妹两人;原告长子王笑豪2001年12月19日生,原告长女王琰琰2000年8月19日生。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余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6、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8、车辆评估费及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247.26元(柘城县人民医院574.4元,柘城县中医院21002.46元,门诊费用670.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9、被告余磊驾驶证;10、浙J×××××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1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余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HAZ870CTP17B000209D、AHAZ870Y1417B000267L。12、柘城县牛城乡大王村委会证明;13、石家庄市仰陵农贸批发市场证明;14、证人董某1、刘某、董某2、陈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份就租赁位于石家庄市东××新区××号的房子居住,于2015年10月份在石家庄市仰陵农贸批发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和水果的批发零售生意,一直经营到2016年12底回河南老家。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5、原告的银行卡,将该赔偿款汇入柘城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46,持卡人王建杰。被告王建杰、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请求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法院进行核实;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表,因不能同原告家庭户籍进行核对,且该证明盖章处为村委会章,该章有缺失,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医疗费票据来看,产生相应床位费及相关的化验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相互印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存在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国家医疗基本目录以外的药物费,其中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陪护四个月,并未明确是完全护理还是部分护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护理和部分护理赔偿的标准不同,申请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单,无法确定原告住院62天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该鉴定原告左手股粉碎性骨折加植骨术,致其丧失活动度41%,构成九级伤残,与原告伤情不相符,且根据最新伤残鉴定标准,锁骨骨折伤残等级最高为10级,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八组证据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对此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九、十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组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待公司调查核实后,在进行质辩;对证据十五无异议。综上,根据原告身份证及病历显示,原告均是务农,在计算各项赔偿损失时应按照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明,待公司核实后书面进行确定户籍性质,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均在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也是在农村,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长女王媛媛2000年出生,未满十八岁,不应计算被抚养生活费,若贵院坚持判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务工和护理是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执照,虽有可能从事零售业,但不能证明从事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距出院时间过长,且在正常住院期间,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医嘱,对该诊断证明不认可,请求原告提供住院医嘱。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复印件的异议,庭后本院进行了核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异议村委会印章残缺问题,庭后予以核实,并重新加盖了印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为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参与鉴定过程,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对第八组证据评估报告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车损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九、十组证据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庭后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庭后进行了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余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建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247.2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杰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中心估价车损为240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余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余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杰父亲王基臣1951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陈玉兰195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笑豪2001年12月19日出生,女儿王琰琰2000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王建杰共兄妹二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驾驶员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毁损,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余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对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事故前原告在石家庄市仰陵农贸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审中辩解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医疗费部分应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国家医疗基本目录以外的药物费的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支出的医疗费用系接受治疗的医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所需用药而产生的费用,其所用药品及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伤者控制和影响,被告也未能明确提供出具体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范围,以及这些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疗效、价格等相关明细,故其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后书面对护理期及误工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因该申请系庭后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的并非必须鉴定的事项,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根据伤残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用。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所需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需四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两个月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247.26元、误工费15776.88元(39990元/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平均工资÷365×144天)、护理费17067.63元(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2天×2人+33857元÷365天×60天=11502.1元+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8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40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父母生活费56072.8元(18088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1年×20%÷2)、子女生活费5426.4元(18088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年×20%÷2)、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2000元,合计252307.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以下赔偿顺序进行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1507.97元;下余鉴定费、评估费用共计800元,由被告余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杰各项损失共计251507.97元(赔偿款汇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账户名王建杰62×××46);二、被告余磊赔偿原告王建杰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因被告余磊已垫付15000元,原告王建杰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超额部分扣除诉讼费后返还给被告余磊;三、驳回原告王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