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与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王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630号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经营者:刘喜花,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红,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与被告王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撤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昆区喜花化妆品经销店负担。审判员 石新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