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昱与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昱,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987号之一原告:朱昱,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243省道衣庄段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69156827F。法定代表人严金根。原告朱昱与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朱昱诉称,被告天宇混凝土公司(原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天宇混凝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6年9月,被告公司实际由朱昱、王雨涵夫妇实际控制,法定代表人蔡定凤则为王雨涵母亲。天宇混凝土公司没有向朱昱借款的必要及意思表示,朱昱向天宇混凝土公司汇款并非借款。借条签章可能为私刻,朱昱涉嫌虚假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故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3、朱昱、王雨涵夫妇二人居住镇江市润州区多年,即使按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该案也应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朱昱向本院起诉时诉状载明的居住地址为本市京口区中南御锦城某区某幢某室,但其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地址则与其居民身份证地址一致,为本市润州区朱方路108号德润华庭某幢某室。其提交在本院辖区的租赁合同,意在创设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该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归于无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本院并无管辖权。根据被告提出的抗辩,双方争议将可能涉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问题,故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嘉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