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英与赵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赵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94号原告贾英,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柏军,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宪臣,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贾英诉被告赵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英、被告赵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嫂子是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经被告嫂子介绍,于2014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一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起止,按月利一分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宪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原告容期缓限。经审理查明,因生意需要,被告赵宪臣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贾英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贾英借款5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一分五,被告赵宪臣分别于上述借款时间为原告贾英出具欠条,被告赵宪臣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二次借款本金计150000元、借款时间及约定月利一分五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20.00元,均由被告赵宪臣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桐—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