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2300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高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高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300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园区勤富一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程,该公司职员。被告:金高石,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高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高石。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