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马建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该局职工。被执行人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负责人马克清。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在2016年度土地预警卫片图斑核查工作中发现,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占用位于城东区韵家口镇朱家庄村集体土地进行地面硬化,该土地原地类为耕地,面积为2.45亩。经核查,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其他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编号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决定处罚:1.拆除地面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2666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限内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查,2016年10月,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在开展2016年度土地预警卫片图斑核查工作中发现,位于城东区韵家口镇朱家庄村面积为2.45亩集体土地,原地类为耕地,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擅自占用该土地进行地面硬化。2016年11月7日,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地面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32666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地面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期限届满,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仍未拆除地面硬化部分和缴纳罚款。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违法占用土地核查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编号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青海华忠商贸有限公司蕊轩盆景生态园餐饮分公司对其非法占用土地进行硬化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拆除地面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2666元(1633.3平方米×20元)。其中第1项由西宁市城东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华 红审判员 马青华审判员 韩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