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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安跃与王四根、余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跃,王四根,余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1民初532号申请人:吴安跃,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四根,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余乐,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申请人吴安跃与被申请人王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安跃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安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四根所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中央金域某栋某号住宅一套;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财产以价值20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案件申请费1520元,暂由申请人吴安跃垫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