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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春祥与仇秀胜、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祥,仇秀胜,黄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76号原告:谢春祥,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仇秀胜,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黄兰,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谢春祥与被告仇秀胜、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秀胜、黄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祥诉称:被告仇秀胜、黄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仇秀胜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仇秀胜未作答辩。被告黄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秀胜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0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仇秀胜,2016.5.23,担保人:谢洋,到2016.7.23还清”,“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仇秀胜,2016.9.1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仇秀胜、黄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春祥与被告仇秀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谢春祥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秀胜、黄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兰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仇秀胜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黄兰应当与仇秀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仇秀胜、黄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秀胜、黄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春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仇秀胜、黄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涌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腾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