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静与国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国道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31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国道合,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静与被告国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国道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急需用钱,由被告的同事王存钢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不在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道合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所述月息3分不属实,我付给王存钢的利息是月息一角,至于王存钢给原告多少利息,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国道合经案外人王存钢介绍,借原告陈静款100000元,被告国道合给原告陈静出具借条1份,被告国道合按月息3分向原告陈静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静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静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由被告国道合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国道合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国道合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国道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道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国道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