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锦诉被告孟某甲、赵某某、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孟某甲,赵某某,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54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路。法定代表人:王敬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东,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职员。被告:孟某甲,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孟某甲、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系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孟某乙,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才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黄某某,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孟某丙,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凌海支行)诉被告孟某甲、赵某某、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凌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东、赵刚、被告孟某甲、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锦州银行凌海支行诉称,要求:1.解除我行与孟某甲、赵某某签订的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孟某甲、赵某某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198万元,利息218069.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发生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2198069.26元;3.请求判令我行对孟某乙、才某提供抵押的面积为28.701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在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我行对黄某某、孟某丙提供抵押的面积为80.137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在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我行对孟某甲、赵某某提供抵押的面积为161.32平方米的两套住宅在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黄某某、孟某丙对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所载担保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孟某甲、赵某某、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经孟某甲、赵某某的申请,我行为其办理了两笔个人借款,本金合计2200万元。具体为:1.2016年3月30日,我行向孟某甲、赵某某发放个人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并签订了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前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5.655%。贷款由孟某乙、才某提供面积为28.701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做抵押,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附后),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孟某甲、赵某某拒不还款;2.2016年6月30日我行向孟某甲、赵某某发放个人贷款17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6.175%,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其中,黄某某、孟某丙提供面积为80.137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孟某甲、赵某某提供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振兴路18号木兴源小区二套房产做抵押,面积合计161.32平方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附后)。黄某某、孟某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保字第【X】号和【X】号《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孟某甲、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了2万元贷款本金。现孟某甲、赵某某经营出现问题,未偿还所欠我行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另一笔1698万元的贷款虽未到期,但从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4.4和第4.5条款的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两笔贷款欠利息218069.26元,存在第9.1.1条款之违约情况,即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现我行决定依法行使第9.2.6项和9.2.7项权利,提出诉讼如前。孟某甲、赵某某共同辩称,1.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向孟某甲、赵某某提供两笔贷款。第一笔是5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贷款,也就是说该笔贷款是以新代旧的方式用于偿还上期的本金,所以由于孟某甲、赵某某的经营状况导致无法按期还款但并不意味不能还款,因为双方签订的是长期的贷款合同,所以无法按期还款是短暂的,并不能影响长期的合作关系;2.针对1700万元的第二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期限是2019年6月27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同时我方承认存在违约情况,但并不直接导致根本违约;3.我方以大面积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估值远大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证明我方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期还款,但我方拥有高净值的抵押物能够保证贷款人的权益。综上,500万元借款虽然到期,我们因资金周转发生问题故希望延期还款;对1700万元借款,希望宽限我们时间,我们可以还清利息,不同意现在解除合同。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未作答辩。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孟某甲、赵某某对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目录附后)。经本院审查,因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可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乙、才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孟某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孟某甲、赵某某因偿还贷款需要,向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2.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2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第四条利率和利息4.1.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第七条还款7.1.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孟某甲、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盖孟某甲个人名章,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在乙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孟某乙、才某与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合同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抵押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合同》中,孟某乙、才某作为抵押人在乙方处签名,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另,该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面积28.701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该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由孟某乙、才某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同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孟某乙、才某办理了上述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2016年3月30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向孟某甲发放上述借款500万元,孟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盖名章。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229.30元。该借款已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2016年6月28日,孟某甲、赵某某因收购粮食需要向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17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2.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2.2借款期限:叁拾陆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4.1.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4.5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第七条还款7.1.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7.1.5每半年还款2万元,余款到期一次还清。第九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9.1甲方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9.1.1甲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9.2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9.2.3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9.2.6解除本合同;9.2.7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孟某甲、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盖孟某甲个人名章,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作为贷款人在乙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孟某乙、赵某某与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合同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抵押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8.1.5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第九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9.2.8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同意甲方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承诺其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减免。该《抵押合同》中,孟某甲、赵某某作为抵押人在乙方处签名,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另,该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登记在孟某甲、赵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凌海市X(房屋所有权证:凌海房权证凌字第X号)及凌海市Y(房屋所有权证:凌海房权证凌字第X号)住宅。该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由孟某甲、赵某某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2016年6月29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孟某甲、赵某某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外,孟某丙、黄某某二人亦以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为本案的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约定与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抵押人处由黄某某、孟某丙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另,该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面积80.173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该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由黄某某、孟某丙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同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黄某某、孟某丙办理了上述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孟某甲、赵某某与锦州银行凌海支行签订的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保字第【X】号。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3.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4.1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2.2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同意甲方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承诺其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减免。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乙方处由签名,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作为债权人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同日,孟某丙作为保证人为孟某甲、赵某某与锦州银行凌海支行签订的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保字第【X】号。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约定与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孟某丙作为保证人在乙方处由签名,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作为债权人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敬华名章。2016年6月30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向孟某甲发放上述借款1700万元,孟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盖名章。2016年12月21日,孟某甲、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共拖欠利息171839.96元。本院认为,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孟某甲、赵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孟某乙、才某、黄某某、孟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已按约定向孟某甲、赵某某提供贷款,孟某甲、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双方签订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孟某甲、赵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该二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孟某甲、赵某某应偿还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198万元,利息218069.2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借款时(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孟某乙、才某以登记在孟某乙名下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为28.701公顷,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设定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本院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因孟某甲、赵某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时(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孟某甲、赵某某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某某、孟某丙以二人共有的海域使用权为孟某甲、赵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又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人(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债权人)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保证人)承诺其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减免。该条约定相对于黄某某、孟某丙,排除了在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同时应先以主债务人即孟某甲、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债务的情形,故黄某某、孟某丙应当按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孟某甲、赵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黄某某、孟某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孟某甲、赵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甲、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229.30元(至2017年3月21日止),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孟某甲、赵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孟某乙名下的海域使用权(面积28.701公顷,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与被告孟某甲、赵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四、被告孟某甲、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借款本金1698万元、利息171839.96元(至2017年3月21日止),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锦银【锦州凌海支】行【2016】年个借字第【X】号)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五、如被告孟某甲、赵某某未履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有权对:1.登记在孟某甲、赵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凌海市X(房屋所有权证:凌海房权证凌字第X号)及凌海市Y(房屋所有权证:凌海房权证凌字第X号)住宅;2.黄某某、孟某丙二人共有的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为80.1739公顷,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黄某某、孟某丙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孟某甲、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孟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甲、赵某某追偿;七、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90.00元,由孟某甲、赵某某、黄某某、孟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徐明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