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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92号宋银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银福,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窝赃罪,2014年4月3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银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银福到本县桥头镇人民路大通百货,假装买衣服进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玛娃奥特莱斯专卖店中,趁被害人张某某向一女顾客介绍服饰间隙,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2200元。2、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宋银福到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小农家炸酱面馆”就餐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面馆吧台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得。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7plus手机价值6400元。3、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宋银福窜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地下城“匹克专卖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R9plus手机盗得。后被告人宋银福到乐都广场“小石头母婴店”,趁被害人赵凤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下抽屉内的一部VIVO牌X3手机、一部华为牌SCL-CL00手机盗得后逃离作案现场。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VIVO牌X3手机价值800元、被盗华为牌SCL-CL00手机价值300元。4、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银福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地下城匹克店,将被害人李静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牌A33手机盗得。后被告人宋银福又到地下城“花花公子服装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得。经鉴定,被盗OPPO牌A33手机价值500元、被盗OPPO牌R9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宋银福作案共四起,盗窃价值共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银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银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银福到本县桥头镇人民路大通百货,假装买衣服进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玛娃奥特莱斯专卖店中,趁被害人张某某向一女顾客介绍服饰间隙,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2200元。2、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宋银福到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小农家炸酱面馆”就餐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面馆吧台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得。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7plus手机价值6400元。3、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宋银福窜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地下城“匹克专卖店”,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R9plus手机盗得。后被告人宋银福到乐都广场“小石头母婴店”,趁被害人赵凤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下抽屉内的一部VIVO牌X3手机、一部华为牌SCL-CL00手机盗得后逃离作案现场。后将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VIVO牌X3手机价值800元、被盗华为牌SCL-CL00手机价值300元。4、2017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银福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地下城匹克店,将被害人李静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牌A33手机盗得。后被告人宋银福又到地下城“花花公子服装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得。经鉴定,被盗OPPO牌A33手机价值500元、被盗OPPO牌R9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宋银福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郭丽平、赵凤、李静、李某某因手机被盗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宋银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宋银福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被盗物品特点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郭丽平、赵凤、李静、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告人手机被盗的经过。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银福被乐都区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经辨认,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宋银福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2200元、被盗iphone7plus手机价值6400元、被盗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VIVO牌X3手机价值800元、被盗华为牌SCL-CL00手机价值300元、被盗OPPO牌A33手机价值500元、被盗OPPO牌R9手机价值2000元。9、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被盗OPPO牌A33手机、被盗OPPO牌R9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银福因犯窝赃罪,2014年4月3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宋银福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银福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银福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银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宋银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少部分赃物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宋银福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宋银福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未交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