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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鞠伍海诉刘遵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伍海,刘遵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320号原告:鞠伍海,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被告:刘遵寿,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原告鞠伍海诉被告刘遵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遵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鞠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就不还原告,现已2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刘遵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鞠伍海现金玖仟元正(9000.00)。借款人刘遵寿2015.6.2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用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公安查询信息、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从本案借条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视为原告进行了合理的催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无支付借期利息的义务,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遵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鞠伍海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遵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