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吴志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500号案外人王某1,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案外人司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案外人王某2,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述三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案外人之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秋龙。被执行人吴志康,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康、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1、司某某、王某2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王某1、司某某及其某某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1、司某某、王某2称,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通过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执行人吴志康一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208万元购买上述房屋。截止合同签订日,案外人已按约支付购房款120万元,尚余购房款88万元按约应于房产过户日支付。2011年10月14日起,案外人已实际入住使用上述房屋。之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9)浦执字第13364-2号案件查封,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吴志康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双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康、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志康、上海创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4年5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志康所有登记在上海鹏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吴志康及家庭人员动迁安置房之一,上海鹏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于2012年1月11日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目前房屋产权登记人仍为上海鹏丰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通过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执行人吴志康一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208万元购买上述房屋。案外人司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4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吴志康支付人民币20万元,100万元,尚余购房款88万元按约应于房产过户日支付。案外人王某1于2011年10月14日接收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款产权房屋调换)》、(2009)浦执字第133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钥匙收条、房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志康作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定权利。被执行人吴志康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性质,在转让上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案外人明知当时所购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进行买受,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案外人的自身原因,且房屋被查封时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故对案外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1、司某某、王某2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