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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泉昊与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昊,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985号原告:周泉昊,男,汉族,住荣成市。法定代理人:贺丹丹(系原告之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号。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泉昊与被告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昊的法定代理人贺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602.46元、护理费23,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计款79,773.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871.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4,902.46元,被告张玉杰赔偿鉴定费1,000元,尚欠51,77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6时50分,包英玉驾驶被告张玉杰所有的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石沙线人和镇邢家嘴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石沙线人和镇邢家嘴村道路处与原告在放学回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英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玉杰已付18,000元。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撤回对包英玉的起诉。被告张玉杰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包英玉系我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6时50分,被告张玉杰雇佣的司机包英玉驾驶被告张玉杰所有的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石沙线人和镇邢家嘴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泉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8,602.46元。原告之伤情经诊断为:1、脾挫伤;2、右足拇趾开放性趾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4、右足皮肤剥脱伤;5、左小腿皮肤剥脱伤;6、左跟骨骨折;7、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泉昊住院前期45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支持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英玉驾车与校车会车时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村内道路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泉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49,113.46元、护理费为23,744.2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9,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原告之伤未构成残疾,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为由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之父周连江自己出资创办的荣成市江峰装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之母贺丹丹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周连江虽有自己的装卸公司,但没有提供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贺丹丹虽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工资超过3,5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由,不同意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撤回对包英玉的起诉。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玉杰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包英玉驾驶被告张玉杰所有的鲁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周泉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英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泉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护理费如何确定和原告的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之母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之母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周连江虽提供了其开办的荣成市江峰装卸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周连江因护理原告期间造成企业停业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护理费应比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34,012元÷36天×45天计4,19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重大创伤,对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无容置疑,且原告受伤时尚年幼,虽然原告之伤未构成残疾,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应该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其营养费标准酌情考虑,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包英玉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玉杰垫付的18,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113.46元、护理费21,6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泉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93.26元、交通费为500元,计款32,19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泉昊医疗费39,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48,113.46元;三、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泉昊司法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周泉昊返还被告张玉杰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泉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0,306.72元,兑除已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泉昊70,306.72元。上述三、四项兑除后,原告周泉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玉杰垫付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智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