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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3日产生的逾期本金41222.34元、利息11351.65元,滞纳金9434.01元;2、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王伟在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卡号为37×××20,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2013年7月23日,王伟在原告处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9万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伟在原告处转分期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2500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2500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累计扣款36期,应还本金90000元,但王伟实际还款48777.66元,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2008元。因连续4个月逾期未还款而违约,原告按约取消分期资格。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王伟(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最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应偿还的本金,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本金或其他费用,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王伟(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2日,双办理了苏H×××××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2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伟尚欠透支本金41222.34元、利息11351.65元和滞纳金9434.0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伟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截止2016年12月13日欠透支本金41222.34元、利息11351.65元和滞纳金9434.0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伟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苏H×××××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物权,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222.34元,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11351.65元和滞纳金9434.01元。2016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王伟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