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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颖台与宁建军、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台,宁建军,田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621号原告:宋颖台,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宁建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被告:田建军,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宋颖台诉被告宁建军、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台、被告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宁建军由被告田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6年12月7日付清,约定到期付不清按月息3分加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秦三文、郝春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宁建军、田建军签名捺印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宁建军由田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到2016年10月7日付清,付不清按利息3分计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宁建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没能力偿还,可以分批给付。被告宁建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建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宁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宁建军由被告田建军担保,向原告宋颖台借款18000元,约定2016年12月7日付清,约定到期付不清按月息3分加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宁建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建军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田建军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虽原、被告约定超期按月利息为3分加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2分计息,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田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建军追偿。被告田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建军返还原告宋颖台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田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宁建军、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