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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冯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518号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建设西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湖,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8元,由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