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执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文琛、王莹等与宋广强、王长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琛,王莹,郝芝秀,宋广强,王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琛。申请执行人:王莹。申请执行人:郝芝秀。被执行人:宋广强。被执行人:王长文。宋广强、王长文因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鄂0624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广强、王长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文琛、王莹、郝芝秀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广强、王长文正在服刑,两人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