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丽江饭店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丽江饭店,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丽江饭店,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黄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孙中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男,该单位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该单位执法监督科科长。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以下简称丽江饭店)、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置业公司)因与被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区征收办)、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江饭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哈铁置业公司、市征收办补偿上诉人2016年7月以后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停产停业等损失(计算标准按每月补偿25602.7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漏判上诉人合法诉请,应予纠正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约716,877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止),以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诉讼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还拒绝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将已发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增加至1,100918.25元(计算到2016年7月止),而对原诉请即“以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未做变更或撤销,故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仍拒绝交付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即判决上诉人“以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标准按每月补偿25,602.75元)由被上诉人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正确认定了本案客观事实,但却漏判上诉人合法诉请,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西安区征收办辩称,不发表意见。市征收办辩称,上诉人丽江饭店要求补偿的停产停业顺势应计算到通知其回迁之日。逾期回迁的损失不应当由市征收办来承担。丽江饭店的无照房不是合法建筑,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因此不能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丽江饭店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市征收办的合法权益。哈铁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一致。哈铁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依法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丽江饭店有照房屋797.15平方米给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补偿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补偿额为458361.25元,扣除房屋差价款385434元,应实际给与的补偿为72927.25元;2.依改判结果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应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房屋面积范围及补偿截止期限上认定事实不准确、不客观。关于拆迁过程中,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的界定问题。依据《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照房屋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无照房屋不能取得补偿。上诉人本着让利于被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对被上诉人丽江饭店无产权证照的226.96平方米建筑给予了比照有照房屋1:1的实物补偿,但这并不代表这226.96平方米建筑的无照属性,并不意味着这部分建筑符合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因此,补偿协议中关于“有照和无照房屋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费、附属物等各项费用一次性补偿60万元”这一条款并非是指对无照建筑面积部分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款,而是对有照部分建筑无面积的专项补偿。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截止期限及手机短信方式催告是否具备回迁通知的效力问题。牡丹宝坻小区回迁,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即向包括被上诉人丽江饭店在内的所有被征收户发布了回迁公告,同时上诉人也多次以电话等不同方式,单独通知被上诉人及时回迁。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向丽江饭店翻叮代表人进行回迁催告。然而丽江饭店拒不回迁。因此,导致回迁迟延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一方。另外,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回迁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采用包括手机短信方式在内的方式催告回迁并无不当,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否能成为被拆迁人拒绝回迁的法定依据问题。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证不代表建筑工程不能交付使用,这也符合全国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现状,符合房地产征收与回迁的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是被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认可的,应当予以遵守,除非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回迁条件有特别约定,否则只有符合入住条件,具备房屋交付使用功能就应当及时回迁。丽江饭店辩称,哈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的界定。原审丽江饭店与哈铁置业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说明”已经明确约定了有照房和无照房补偿面积合计为1024.11平方米,上下立体分配(一层、二层面积均等);约定了回迁日期为2012年12月末,逾期按动迁面积(即双方约定的有照和无照房均按1:1偿还门市、面积为1024.11平方米)按相关规定补偿丽江饭店停产停业等损失;约定了给丽江饭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含有照房和无照房,结合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每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5602.75元(1024.11平方米×25元/平方米),截至2016年7月末1100918.25元(暂定)。综上事实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协议确定动迁补偿面积为1024.11平方米并无违法之处,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有悖事实和法律,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截止期限等问题。由于哈铁置业公司的过错,导致至今安置房屋不能交付,故延期交付安置房屋、导致丽江饭店的停产停业损失应截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责任应由哈铁置业公司承担。理由是:2013年9月30日,虽然哈铁置业公司通知丽江饭店办理进户手续,但因当时建设单位所要交付的房屋未经整体验收,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规定,丽江饭店理应拒绝接收安置房屋。且丽江饭店是生产经营性单位,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验收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建设单位在不能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情况下,丽江饭店只能拒绝接收所交付的房屋。哈铁置业公司怠于通知丽江饭店入户、接收安置房屋。丽江饭店于2014年10月30日曾致函哈铁置业公司,要求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通知原告入户,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哈铁置业公司承担。丽江饭店于2014年11月12日曾致函被告,请求被告协调建设单位在完善项目设施建设的同时,书面通知我单位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哈铁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回函原告,对回迁交付安置房屋事宜只字不提,仅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此期间,双方就此问题协商,哈铁置业公司提出在其尚欠丽江饭店补偿金的情况下,让丽江饭店先交纳不合理的差价款,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此责任应由哈铁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丽江饭店书面并当庭提出,要求哈铁置业公司先安置应安置的房屋,以防止停产停业损失的继续扩大,一审法院对此也向被告释明,但被告拒绝先安置。今天的庭审,我们同样提出哈铁置业公司先安置原告安置房屋以避免损失的再扩大。以上足以证明丽江饭店至今未接收安置房屋的责任在哈铁置业公司,故原告诉请停产停业损失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有事实根据。故被告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西安区征收办述称,不发表意见。市征收办述称,无答辩意见。丽江饭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交付安置房屋,交付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一处,为丽江饭店办理安置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入户手续;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补偿丽江饭店停产停业等损失约716877元(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以后停产停业等损失计算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提供用于安置的房屋的房产测绘面积,并合理收取超出安置面积差价;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承担因本案丽江饭店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1000元整、诉前保全担保物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承担。审理中,丽江饭店要求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到2016年7月止计1100918.25元。哈铁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根据西安区征收办与丽江饭店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丽江饭店应按每平方米9800元给付哈铁置业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40.19平方米部分的房屋差价款393862元,反诉费由丽江饭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铁置业公司是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单位,2011年9月24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项目征收范围是西安区西三条路与西五条路间,宁北路以北,铁路编组线以南,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是市征收办,市征收办委托西安区征收办实施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方案第七条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标准规定,非住宅应以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照注明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商服用途为每平方米25元。第十七条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向相关部门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并使用相关证件作为办理新的产权证照的依据。第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此方案征求意见期30日已满,经市政府批准,予以实施。丽江饭店在牡丹江市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有一处餐饮业营业性用房被征收,2012年3月31日,丽江饭店与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说明,约定:一、丽江饭店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丽江饭店在该征收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1处,建筑面积797.15平方米,无照房屋1处面积226.96平方米,经协商,有照和无照房均按1:1偿还门市,上下立体分配,一层二层面积均等,有照和无照补偿面积合计:797.15+226.96=1024.11平方米。二、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的质量安全设计标准,丽江饭店自愿选择调换房屋座落位置:宁北路货物处职工住宅小区B4号楼东西1轴到19轴,南北A轴到Q轴一、二层门市,和小区B8号楼东西22轴到28轴,南北A轴到E轴,一、二层门市,图纸面积约1005.38平方米,最终面积由产权部门测绘为准,按安置方案承诺价格每平方米9800元多退少补。三、有照和无照房屋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费、附属物等各项费用一次性补偿60万元。四、丽江饭店应在征收补偿款收到之日搬家,将房屋交付给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向乙方出具房屋验收协议。五、丽江饭店有照房有地下室一处,使用面积69平方米,开发商同意补偿地下停车位一个(位置:地下停车场A区平面图,4号楼楼下,东西(1-11)到(1-12),南北(1-G)到(1-H)中间车位,后附图纸),丽江饭店与西安区人防办产权争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与市人防办协调解决,尽快出具人防办证明手续。六、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承诺在2012年12月末前回迁,逾期按动迁面积依据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相关规定补偿丽江饭店停产停业等损失。七、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协议,并按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落款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盖章,丽江饭店法定代表人李利国签字。2012年9月27日,丽江饭店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西安区征收办,2013年9月27日,哈铁置业公司公告通知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回迁,竣工项目名称为牡丹宝坻小区,丽江饭店要求先回迁进户,哈铁置业公司要求丽江饭店先缴纳房屋差价款,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诉讼中,丽江饭店提出为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防止停产停业损失的增加,提出哈铁置业公司先交付安置房屋,其他费用等待法院裁决,哈铁置业公司同意丽江饭店进户,担要求丽江饭店先缴纳房屋差价款。又查,丽江饭店对哈铁置业公司提供的回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提出测绘申请,受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建鉴字第F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号楼101,建筑面积260.53平方米,一层132.44平方米,二层128.09平方米。4号楼102,建筑面积255.98平方米,一层119.90平方米,二层136.09平方米。4号楼103,建筑面积207.59平方米,一层100.36平方米,二层107.23平方米。4号楼104,建筑面积213.84平方米,一层106.72平方米,二层107.12平方米。8号楼106,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一层62.65平方米,二层62.85平方米,鉴定费18900元为丽江饭店支付,丽江饭店还支出财产保全担保房屋评估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另查,丽江饭店、哈铁置业公司均同意停产停业损失自2013年1月起开始计算,按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商服用房每平方米25元。哈铁置业公司应向市征收办缴纳房屋征收补偿费及相关费用28832000元,但只实际缴纳了500万元。再查,丽江饭店提出安置房屋二楼面积比一楼多出19.31平方米,要求鉴定此部份房屋价值,因安置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进入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该项目的法律文件,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方案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搬迁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丽江饭店是该项目的被征收人,市征收办是方案确定的征收人,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是方案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责任人,哈铁置业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故方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效力。依据该方案,丽江饭店与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丽江饭店的房屋已实际拆迁,应认定合法有效。西安区征收办的实施中心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西安区征收办负责,西安区征收办与市征收办是委托关系,西安区征收办的民事责任应由市征收办承担。哈铁置业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是履行向丽江饭店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主体,哈铁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足额向市征收办缴纳房屋征收补偿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差额达23832000元之巨,应在此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担责任,市征收办也应在其未能足额收缴拆迁保证金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担责任。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交付安置房屋,交付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一处,为丽江饭店办理安置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入户手续。本院认为,此责任应由哈铁置业公司履行,哈铁置业公司应将4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8号楼106室回迁安置房屋交付丽江饭店,为丽江饭店办理进户手续。丽江饭店有照房屋使用面积69平方米的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牡丹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实该地下室现由丽江饭店所有并负责管理,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哈铁置业公司依法应向丽江饭店交付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并办理进户手续;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丽江饭店有照房有地下室一处,使用面积69平方米,开发商同意补偿地下停车位一个,位置:地下停车场A区4号楼楼下,哈铁置业公司依约应向丽江饭店交付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并办理进户手续。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停产停业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7月末止计1100918.25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市征收办承诺于2012年12月末回迁,逾期按动迁面积依据《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补偿丽江饭店停产停业等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起始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均无异议。根据方案第七条规定,非住宅商服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各方当事人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25元无异议。根据《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无房屋权属证书的非住宅房屋,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并给予补偿,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根据合同第一条,丽江饭店动迁面积为非住宅房屋1处797.15平方米,无照房屋1处226.96平方米,经协商,有照和无照房均按1:1偿还门市,面积合计1024.11平方米,此为在第六条约定的动迁面积,丽江饭店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应按约定的动迁面积1024.11平方米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哈铁置业公司在没有履行给付丽江饭店债务之前,要求丽江饭店先缴纳房屋差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哈铁置业公司拒不履行向丽江饭店交付安置房屋,应负担停产停业损失至履行之日止,丽江饭店要求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到2016年7月末止的理由成立,停产停业损失应按月计算,合理的计算方式如下:25元×1024.11平方米×43个月=1100918.25元,此款应由市征收办与哈铁置业公司共同负担。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提供安置房屋的房产测绘面积,并合理收取超出安置面积差价。根据丽江饭店申请安置房屋的面积已测绘,哈铁置业公司就超出面积差价款已反诉,故丽江饭店此项请求与哈铁置业公司的反诉一并审理。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根据方案第十七条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向相关部门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并使用相关证件作为办理新的产权证照的依据。西安区征收办已收取丽江饭店房照,故丽江饭店此项主张成立,应由市征收办与哈铁置业公司共同负责。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哈铁置业公司、西安区征收办、市征收办承担因本案丽江饭店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1000元整、诉前保全担保物评估费3000元。因保全支出的担保物评估费按责任应与保全费一并由市征收办与哈铁置业公司共同负担。丽江饭店接受律师服务支出的2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丽江饭店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问题,诉讼费用按责任划分,保全费负担方式同第五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关于反诉原告哈铁置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丽江饭店给付安置房屋超出面积差价款393862元的反诉主张,安置房屋面积应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F238号鉴定意见书计算,鉴定意见安置房屋面积1063.44平方米,动迁房屋面积1024.11平方米,安置房屋超出39.3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按安置方案承诺价格每平方米9800元多退少补,丽江饭店应补安置房屋差价385434元(9800元×39.33平方米=385434元)。反诉原告哈铁置业公司主张的安置房屋差价款39386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安置房屋测绘面积改变的反诉原告哈铁置业公司提出的1064.3平方米,按约定价格此部份标的为8428元,按责任鉴定费应由哈铁置业公司负担。丽江饭店提出安置房屋二楼面积比一楼多出19.31平方米,要求鉴定此部份房屋价值问题,丽江饭店可先回迁进户,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照,待符合鉴定条件后再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据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牡丹江丽江饭店交付牡丹宝坻小区4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8号楼106室回迁安置房屋。向牡丹江丽江饭店交付牡丹宝坻小区4号楼楼下A区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并为牡丹江丽江饭店办理回迁安置房屋、地下停车位相关进户手续;二、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补偿牡丹江丽江饭店动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1100918.25元,此款由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三、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为牡丹江丽江饭店被征收的797.15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四、驳回牡丹江丽江饭店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牡丹江丽江饭店给付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385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二项与第五项相抵后,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还应共同补偿牡丹江丽江饭店71548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物评估费3000元,合计752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900元由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04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反诉被告牡丹江丽江饭店负担354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哈铁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丽江饭店交付牡丹宝坻小区4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8号楼106室回迁安置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丽江饭店及上诉人哈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可知本案系二上诉人对停产停业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分歧且均不服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确定该数额的关键是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面积的问题、停产停业期限的问题。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面积的问题。哈铁置业公司认为应以拆迁时的有照房屋面积797.15平方米为基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丽江饭店与西安区征收办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说明约定的内容可证实动迁及回迁房屋面积为1024.11平方米,逾期回迁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亦按此面积为基数计算。原审以1024.11平方米为基数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停产停业期限的问题。该问题也就是逾期交房时间的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哈铁置业公司要求丽江饭店先缴纳房屋差价款才同意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哈铁置业公司在没有履行给付丽江饭店债务之前,要求丽江饭店先缴纳房屋差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哈铁置业公司以丽江饭店欠付39.33平方米的房屋差价款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交付1024.11平方米房屋亦有违公平。故哈铁置业公司拒不履行向丽江饭店交付安置房屋,应负担停产停业损失至履行之日止。原审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中对丽江饭店主张的“以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哈铁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丽江饭店交付了诉争的门市房,故停产停业损失应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原审判决支持丽江饭店2016年7月(包含7月)之前的停产停业损失1100918.25元。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0个月20天)的停产停业损失为273096元(25元×1024.11平方米×10个月+25元×1024.11平方米÷30天×20天),故应支付给上诉人丽江饭店的动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共计为1374014.25元(1100918.25元+273096元)。另,原审中,哈铁置业公司主张房屋差价款393862元,一审仅支持385434元,但判项中对未支持的部分未判决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丽江饭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哈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交付牡丹宝坻小区4号楼楼下A区69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并为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办理回迁安置房屋、地下停车位相关进户手续;四、变更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补偿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动迁房屋停产停业损失1374014.25元,此款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五、驳回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保全担保物评估费3000元,合计752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9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360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负担3541元。上诉人牡丹江丽江饭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及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均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波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传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