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国与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王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388号原告:刘国,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磁县人,现住磁县,系被告王五妻子。原告刘国与被告王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告王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国、被告王五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5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王五辩称,一、我在原告任项目经理的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住院,住院期间,我要求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代表该公司给付我相应款项,我向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到”手续,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的“借款”实为原告所在公司应对我支付的赔偿款,是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4】第06042号裁决书为证)。三、从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款单可以看出,该借款单是格式的借款单,不仅有单位负责人意见,而且有机关首长批示和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因此该借款单虽未记载我向谁借款,但由该借款单的上述特征表明我不是向原告借的款。四、原告所举的借据并未表明我向原告借款,而且在付款记录一栏未填写任何内容,表明原告并未履行实际的借款义务。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的2012年7月份由王强出具的借款单、2012年12月26日由王某出具的借款单与我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向法院递交的2012年11月2日和8日的两张借款单,因没有我的签名,与我没有关联;其他借款单不是我的签名,实际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10张(原件)。2、录音整理材料7页。3、北京朝阳区(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申请王五弟弟王某出庭证明王某在快过年的时候给被告王五带回来2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7日、2013年元月25日、2013年元月26日中力建筑公司三份证明。2、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2号裁决书。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晚12点左右,被告王五和其弟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村建设(一期)D区12号住宅楼工地清理模板时,因塔吊钩碰倒模板,造成王五和王某受伤。事发时,被告王五系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刘国系被告王五所在工作单位的项目经理。王五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自2012年5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6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继续治疗,并自2012年7月26日至9月27日住院治疗63天。后王五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至3月9日、2013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王五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5689.97元,其中遂宁中力公司垫付医疗费160509元。原告刘国提交的十张借条中:1、2012年7月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8000元加2000元,借款人为王强。2、2012年9月27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人为王五。3、2012年11月2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元。此借款单没有借款人的签字。4、2012年11月8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0元。此借款单没有借款人签字。5、2012年12月26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人为王某。6、2013年3月15日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现金壹万元,借款人王五。7、2013年7月15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5000元,借款人为王五。8、2013年7月22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6000元,借款人为王五。9、2013年9月5日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现金500元,借款人为王五。10、2013年9月5日借款单一张,借款数额为6000元,借款人为王五。以上借条2、6、7、8、9、10均有王五签字。被告王五称以上借条上“王五”均不是其签字,其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五申请对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单和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进行鉴定,因原告对其提供的检材不予认可,故邯郸市司法鉴定机构未予鉴定。经本院查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案卷卷宗,原告任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且该公司向被告王五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83563.88元,已给付182567.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1、5中借款人分别为王强、王某,故与被告王五无关。借条3、4中没有借款人签字,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王五所借。借条2、6、7、8、9、10中署名虽均为王五,但被告王五辩称“王五”不是其签字,也未向原告借款,因其受工伤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医院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治疗费不清楚是中立公司交到医院还是原告代中立公司交到医院。经本院查询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案卷卷宗,原告任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且该公司向被告王五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3563.88元均系事实,关于该笔赔偿款是如何支付给王五的,在卷宗内无证据予以显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收据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王五的赔偿款无关,该六张借款单中均未载明向谁所借,故不能认定该借款确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刘国未提供原始录音,只提交了录音整理材料,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刘国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因王某也是此次事故的受伤人,虽然王某证明给过被告2万元,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王五向原告刘国所借。因为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2013)朝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遂宁中力公司赔偿王五183563.88元,而原告又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被告所书借据,除不能认定的外,其余大都是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之前已履行的款项,原告未提交这些款项的履行的依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保英审 判 员 崔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弘皓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