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春忠等与庄显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忠,杨艳玲,庄显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48号原告:杨春忠,男,汉族,住长春市原告:杨艳玲,女,汉族,住长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友,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显华,男,汉族,住农安县原告杨春忠、杨艳玲与被告庄显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友,被告庄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退还其抵押给被告的农安县天骄牧业集团综合楼北数第七门房屋。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2日,杨春忠代表杨艳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有位于天骄牧业综合楼南数第四门(越层)、面积124.38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已将房屋价款15万元一次性交齐,但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抵押给被告的房屋被告未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买卖楼房的事实认可,但房屋价款不是15万元而是13.5万元;有关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被告已交付给原告2000元,因此,办理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抵押的房屋按合同规定办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2日,杨春忠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农安县古城街马场开发楼南数第四门、面积124.386平方米的越层楼房卖给乙方,楼款一次性交齐,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准。房照有补充协议。同日,杨春忠与被告又签订了房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证(产权证是乙方的名下),乙方出2000元办理房照,见收据为准,余钱给乙方。2005年7月1日办理完毕,否则把北数第七门抵押给乙方无偿无期使用,直到房照办到乙方名下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购楼款13.5万元及办理房照费用2000元交付杨春忠。被告使用原告位于农安县天骄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七门至今。杨春江与杨艳玲是父女关系。杨春江与被告买卖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杨艳玲,该楼房坐落于农安县天骄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幢号:5/7-65、房号:21-24轴、房屋总面积309.61平方米,产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被告购买的房屋是该房屋产权证中的南数第四门。本院认为,杨春忠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房屋所有权人杨艳玲对杨春忠出卖房屋认可,且该房屋的买卖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春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按照双方的“房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交付了办理房照的费用,但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房照,应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同时,请求被告返还抵押的房屋,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忠与被告庄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杨春忠、杨艳玲协助被告庄显华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艳玲的坐落在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长春天骄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产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XX**号房屋中的南数第四门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庄显华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由原告杨春忠、杨艳玲负担;三、被告庄显华退还原告杨春江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农安县天骄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北数第七门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忠、杨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