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守宝与叶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守宝,叶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385号申请执行人:韩守宝,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叶永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韩守宝与被执行人叶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永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守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052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守宝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38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守宝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