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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张伟,刘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30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该行员工。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被告:张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丹,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张伟、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伟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张伟、刘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万元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L015,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该贷款于2014年9月26日分四笔50万元发放,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0日到期;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张伟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L01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伟、刘丹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告诉属实,贷款领取了,同意偿还原告贷款,但是暂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抵押房产偿还贷款。被告张伟辩称,我同意用抵押财产还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丹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L015),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第20日。贷款利息在贷款资金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L015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伟用于抵押的财产为其名下的位于舒兰市上营镇内3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010094)。同日,被告张伟、刘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如额度内任意一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同意原告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另外,被告张伟、刘丹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如额度内任意一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我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偿还额度内任意一笔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全部费用,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争议。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屋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舒兰市房他证上字第TX900002**号。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分四笔以每笔50万元发放给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前两个季度的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98416.24元。另查明: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刘丹与张伟系夫妻关系。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伟、刘丹。2014年9月18日,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循环额度贷款200万元,并承诺用公司收入偿还额度内任意一笔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被告张伟、刘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依据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生效,故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刘丹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偿还额度内任意一笔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全部费用,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原告在贷款到期时及时向被告张伟、刘丹主张了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刘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刘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98416.2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00000‰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提供的坐落于舒兰市上营镇内3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010094)的房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伟、刘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伟、刘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舒兰市丹丹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伟、刘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