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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赵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赵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美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食品是否合格,应由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判定,而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载明该批次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巧克力制品,配料中的氧化铁红系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威化饼干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商品使用巧克力制品作为食品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3.4条规定的带入原则,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故氧化铁红通过巧克力制品带入涉案商品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能适用带入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标准,在饼干中添加巧克力制品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明确要求食品配料表上要标识食品配料和添加剂的具体含量,实践中亦不存在外包装上标识具体含量的情况。三、涉案商品标注方法不当,属于食品标注瑕疵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四、物美流通公司进货前仔细审核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资质表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五、赵帅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系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为职业打假人,不应支持十倍赔偿。六、物美流通公司取得了案外人向食药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的函件,均认定添加氧化铁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美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购物款549元,赔偿5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赵帅在美廉美超市学清路店购买10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17袋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单价均为11.9元。物美流通公司为赵帅开具发票一张。同年7月4日,赵帅在美廉美超市学清路店购买20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13袋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单价均为6.9元。物美流通公司为赵帅开具发票一张。一审庭审中,赵帅向一审法庭出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配料均标注氧化铁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氧化铁红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为:05.03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0.02g/kg。威化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02,属于焙烤食品07.0一类。第3.4.1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第3.4.2条规定:当某食品配料作为特定终产品的原料时,批准用于上述特定终产品的添加剂允许添加到这些食品配料中,同时该添加剂在终产品中的量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在所述特定食品配料的标签上应明确表示该食品配料用于上述特定食品的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赵帅在物美流通公司购买商品,物美流通公司向赵帅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赵帅与物美流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物美流通公司对赵帅不是适合的消费主体一节,赵帅购买涉案商品后未进行二次销售,且赵帅提起本次诉讼是其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赵帅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关于物美流通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节,该院论述如下: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了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最大使用量,其中不包括氧化铁红;而氧化铁红可添加的食品类别仅为糖果和巧克力纸品包衣,亦不包括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故依据我国相关规定,氧化铁红不允许直接加入涉案商品。二、氧化铁红通过食品配料带入涉案商品中亦不符合食品安全,首先,涉案商品作为特定终产品属于威化饼干,不允许添加氧化铁红;其次,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而该案中的商品标签没有标示氧化铁红的添加量,物美流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剂量,故物美流通公司关于氧化铁红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的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三、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标注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首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复合配料名称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进行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视其加入量决定是否标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写有“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可可粉……氧化铁红”字样,依据物美流通公司的辩称及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那么标签中应当标注“巧克力”这一复合配料名称,而不能只标注“可可粉”。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中明确指出,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该案中,商品直接将“氧化铁红”列入配料表的做法与物美流通公司所述由巧克力带入涉案商品自相矛盾,属于明显的标注瑕疵。综上,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添加到商品中,还是由巧克力带入到商品中,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该院对赵帅提出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物美流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现物美流通公司将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予以销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符合带入原则及其标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和禁止经营的情形,足以说明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查验义务,可以认定其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赵帅关于要求物美流通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物美流通公司30袋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30袋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物美流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帅货款549元;二、物美流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赵帅5490元。本院二审期间,物美流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单》,证明涉案商品含有氧化铁红不属于超范围添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赵帅向本院提交一份《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帅认可物美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物美流通公司认可赵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物美流通公司和赵帅提交的证据均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帅在物美流通公司购买商品,物美流通公司向赵帅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赵帅与物美流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赵帅、物美流通公司一、二审中诉辩意见,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中添加氧化铁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威化饼干的食品分类号为“07.03.02”,属于焙烤食品“07.0”一类,而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包括氧化铁红;氧化铁红可添加的食品类别仅为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0.02g/kg),也不包括威化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故一审据此认定氧化铁红加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到食品中的添加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而涉案商品标签没有标示氧化铁红的添加量,物美流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使用剂量,故物美流通公司关于氧化铁红添加在涉案商品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依据物美流通公司的辩称及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那么标签中应当标注“巧克力”这一复合配料名称,而不能只标注“可可粉”,故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标注方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直接将氧化铁红列入配料表,这与物美流通公司所述由巧克力带入涉案商品矛盾,且涉案商品的标示方法,亦可以理解为氧化铁红作为添加剂直接添加到了不允许直接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中,由于未注明具体添加量,消费者无从知晓,故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的问题,无论是直接添加到商品中,还是由巧克力带入到商品中,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物美流通公司是否已经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物美流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包括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现物美流通公司将添加氧化铁红的涉案商品予以销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符合带入原则及其标注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和禁止经营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物美流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物美流通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帅为职业打假人,不适合十倍赔偿,本院认为,物美流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帅为职业打假人,且物美流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赵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物美流通公司十倍赔偿,故物美流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物美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