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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冯学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冯学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50号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XX,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学勇,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学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被告冯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泞嘉于2016年6月8日达成车辆保险合同,为其车牌号为川MV5×××的大众轿车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冯学勇是学勇汽车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杨泞嘉平时将车辆停放在学勇汽车服务中心,并将车辆钥匙交于被告,以便被告挪动车辆。2016年9月20日,杨泞嘉照常停车交付钥匙后,被告在挪动被保险车辆时与董光霞驾驶的川AN×××9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勘查并出具第5101066201613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杨泞嘉的请求,提前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共计赔付川MV5×××与川AN×××9两车车辆维修费21878元整,其中赔付标的车川MV5×××维修费800元,赔付三者车川AN×××921078元。被告与杨泞嘉之间构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川MV5×××车辆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事故认定结果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川AN×××9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诉至本院。被告冯学勇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均不成立。被告与杨泞嘉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关系,也不是租赁和借用的情形。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9时许,冯学勇驾驶杨泞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V5×××的小型汽车沿营康路行驶至营康路时,与董光霞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N×××9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510106620161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4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30日杨泞嘉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鑫安保险公司拟支付赔款的赔款通知书。立书人同意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因此次事故,川MV5×××小型汽车产生维修费900元,川AN×××9小型汽车产生维修费22408元。另查明,杨泞嘉为川MV5×××小型汽车在鑫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17日,鑫安保险公司向杨泞嘉即被保险人支付了21878元。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代位,即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鑫安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一是杨泞嘉与冯学勇之间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冯学勇没有尽到保管者的保管义务。二是侵权责任法的第49条的规定。首先鑫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冯学勇与杨泞嘉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49条并未赋予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最后冯学勇作为车辆所有人杨泞嘉允许的驾驶人,且持有相符的驾驶证,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与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依约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位求偿权首要前提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冯学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是“第三方”,综上所述,鑫安保险公司向冯学勇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