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宝珺与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珺,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珺,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1(周宝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8号。法定代表人:赵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宝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铁房山桥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讼争房屋系殷×2失踪前分得,曾交纳过房费,现殷×2并未宣告死亡,仍属该公司员工,其作为家属有权居住使用;2.殷×2系从单位出走失踪,其多年后方才知道法院已出具宣告失踪判决,与公司协商三年无果;3.讼争房屋当时空置且未上锁,其因无家可住才住进讼争房屋。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宝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宝珺于2016年7月擅自撬门入住,其曾报警。讼争房屋是单位出租给职工的宿舍,职工离开就应交回,也曾出租给单位其他职工,并非分配给殷×2的房屋。2016年9月,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宝珺立即返还中铁房山桥梁公司位于其公司院内的母子间×××;诉讼费由周宝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宝珺(又名周宝君)与殷×2系夫妻关系,其并非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职工。殷×2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房山桥梁厂(现名称为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职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5年3月31日起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1998年,周宝珺申请至法院,请求宣告殷×2为失踪人。1998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房民特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殷×2为失踪人。二、指定周宝珺为失踪人殷×2的财产代管人。”殷×2走失前居住使用坐落于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厂区内的母子间×××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该公司。殷×2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周宝珺即不在讼争房屋处居住。讼争房屋由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03年8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与陈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陈跃使用。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对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2007年5月25日以后,讼争房屋仍由陈跃承租至2016年5月,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陈跃将讼争房屋返还给中铁房山桥梁公司。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继续占有讼争房屋。另,周宝珺在庭审中认可中铁房山桥梁公司曾将讼争房屋出租。2016年7月26日,周宝珺擅自住进讼争房屋至今。经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劝阻后,周宝珺仍占有讼争房屋拒绝返还,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殷×2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妻周宝珺并不必然享有继续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殷×2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周宝珺已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未能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中铁房山桥梁公司收回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后,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已于2003年8月至2016年5月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将其出租给陈跃使用。现周宝珺擅自侵占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要求周宝珺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判决:周宝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中铁中铁房山桥梁公司厂区内的母子间×××房屋返还给北京中铁中铁房山桥梁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居住讼争房屋受到阻碍,周宝珺提交录音证据三份。周宝珺还申请向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调取讼争房屋系福利分房的政策,并对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对此,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称: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该房屋已登记在房屋产权证内,从未对类似形成过书面政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宝珺是否有权居住使用讼争房屋。首先,讼争房屋产权归中铁房山桥梁公司所有。根据在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及中铁房山桥梁公司的陈述,讼争房屋系登记于其名下房屋中的一间。虽周宝珺对讼争房屋产权归属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权属证书的推定效力予以确认,中铁房山桥梁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周宝珺无权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查明事实,该房屋确曾作为宿舍出租给周宝珺之夫殷×2使用。殷×2被法院宣告失踪后,该房屋被中铁房山桥梁公司被收回,并出租给其他员工使用十余年。虽周宝珺认为殷×2交纳过房费,房屋应属福利性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历史情况及使用现状,本院难以认定讼争房屋系分配给殷×2的福利性质房屋,周宝珺因此并不享有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周宝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宝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天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