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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人,住舟曲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区姚寨镇瑶池明珠农家乐打工时,趁被害人王某将手提包放在包厢外出之际,进入包厢盗得其放在麻将桌上的包内现金50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城区蜀香红鼎火锅店打工,趁店里更衣间无人之际,盗走务工人员杨贵霞放在更衣间的钱夹内的现金15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城区蜀香红鼎火锅店打工,再次趁店里更衣间无人之际,以同样方式盗走务工人员韩肖肖手提包内的现金100元。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区,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用锯子据开箱子,盗得箱子里现金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区姚寨镇瑶池明珠农家乐打工时,趁被害人王某将手提包放在包厢外出之际,进入包厢盗得其放在麻将桌上的包内现金50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城区蜀香红鼎火锅店打工,趁店里更衣间无人之际,盗走务工人员杨贵霞放在更衣间的钱夹内的现金15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某在武都城区蜀香红鼎火锅店打工,再次趁店里更衣间无人之际,以同样方式盗走务工人员韩肖肖手提包内的现金100元。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区,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用锯子据开箱子,盗得箱子里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