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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航、谭鸿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航,谭鸿美,湄潭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455号原告:谢航,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鸿美,女,生于1990年12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84295101850法定代表人:封建雄,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航、谭鸿美与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航、谭鸿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航、谭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53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增加43259.6元,总损失增加至683793.38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谭鸿美因“停经38周,下腹部隐痛1天”入住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生产,入院诊断为:1、G1P0孕38周ROA;2、慢性胎儿窘迫;3、羊水过少。当日行剖宫产术分娩一婴儿,由被告予以常规护理。同年9月2日,新生婴儿现口唇青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为:谢航之子(谢毛毛)死亡原因考虑因严重缺氧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所致。引起缺氧的原因,建议提请医学鉴定委员会综合分析判断。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医学会和贵州省医学会分别出具遵义医鉴[2016]130号、贵州医鉴[2017]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法予以核实后进行计算;3.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航、谭鸿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谭鸿美因“停经38周,下腹部隐痛1天”入住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分娩,入院诊断为:1、G1P0孕38周ROA;2、慢性胎儿窘迫;3、羊水过少;4、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当日行剖宫产术娩出一活男婴,由被告予以常规护理。2016年9月2日,新生婴儿现口唇青紫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谢航之子(谢毛毛)死亡原因考虑因严重缺氧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所致。引起缺氧的原因,建议提请医学鉴定委员会综合分析判断。2016年12月2日,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医学会出具遵义医鉴[2016]130号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3月2日,经贵州省医学会出具贵州医鉴[2017]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与遵义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一致。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持前诉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医疗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56739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执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一方面,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系婴儿,婴儿并不存在误工情形;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误工费系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被告认可交通费系必然产生费用,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三、关于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并未到外地治疗即死亡,故住宿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因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予计算,但是对精神抚慰金应否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依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产生争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予以废止,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作为人民法院的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即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应参照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五、关于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系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谭鸿美生产期间产生费用,并非受害人治疗费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88399.4元,即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予以确认的567399.4元(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588399.4元。又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生产中具备慢性胎儿窘迫、羊水过少、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等因数,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0719.52元(588399.4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航、谭鸿美各项损失共计470719.52元;二、驳回原告谢航、谭鸿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谢航、谭鸿美负担372元,由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