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麟宝与王春梅、杨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麟宝,王春梅,杨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54号原告:王麟宝,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王春梅,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杨清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麟宝与被告王春梅、杨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麟宝、被告王春梅、被告杨清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麟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150.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7时30分,王春梅驾驶吉E686**小型客车在梅河口市梅河大街淮海路由南向北驶往道路时与我驾驶的吉DH50**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麟宝受伤。该起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梅、杨清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可,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梅、杨清文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0日7时30分,王春梅驾驶自家吉E686**小型客车在梅河口市梅河大街淮海路由南向北驶往道路时与王麟宝驾驶的吉DH50**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麟宝受伤。该起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麟宝伤后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踝关节骨折,右足外伤,头部外伤。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17678.73元;于2017年5月9日病情明显好转,未愈出院。“出院诊断书”建议:1、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患侧肢体禁止负重,避免外伤造成再骨折;3、加强功能练习;4、复诊:每周一,定期拍片。另查明,王麟宝伤前在梅河口市中联商业广场潮流热点服装店担任店长一职,月工资4500元;吉E686**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麟宝的损失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春梅、杨清文负责赔偿。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66号通知的规定执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其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复诊费不应当保护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和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出院诊断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王麟宝要求保护60日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复诊支出费用票据,无法确定其具体支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4832.80元(120.82元/天×40天)、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计47711.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麟宝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832.80元、误工费15000元、施救费100元,计人民币30032.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麟宝医疗费76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计人民币17678.73元;共计赔偿王麟宝人民币477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王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王春梅、杨清文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旸—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