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7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4.7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8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椿林镇山西村七组承包土地种植西瓜。2017年元月10日中午,原告的代办王某驾驶旋耕机在原告的承包地作业。当时未看到承包地里有坟墓,被告之兄在承包地边上,也未表示地里有坟墓。当地全部旋耕完后,原告才知道该承包地里确实���有坟墓并表示愿意将坟穴查准堆好,被告却从家中赶来手持一根铁管,向原告身上猛击,原告妻子报警。后原告儿子也赶到现场并报警,公安干警到场后,问明情况,并告知原告先治病。蒲城县公安局2017年2月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524.79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打架属实。但事实是原告在承包该地时,代办王某便告知其该地里有坟墓,可见原告犁地时,是明知地里有坟墓,还将被告家的祖坟犁平,且一直没有修复。2016年12月16日,被告之兄到原告的承包地里要求原告将祖坟修复好,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手拿铁锨追打被告之兄。被告听闻这个事情后,拿着铁棍到地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现要求原告将坟墓修复好,可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蒲城同仁堂的购药小票,因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种地将被告家祖坟犁平,双方因修复祖坟而发生纠纷,原告亦有过错。因王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蒲城县公安局椿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案件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该案件材料均无异议,系公安机关办��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代办王某在椿林镇山西村七组承包土地种植西瓜。原告在犁地时将被告家的祖坟犁平,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兄王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地中因其祖坟之事发生争执,被告知道后手持一根铁自来水管,来到承包地里,向原告背部进行殴打。原告家人报警后,蒲城县公安局椿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于2017年2月6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0日到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031.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祖坟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在争���发生后没有冷静、理智地解决纠纷,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从发生打架的起因看,原告在犁平被告家祖坟后未及时修复,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703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相关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1天,计33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每天80元,计88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11天,计880元。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21.79元的80%,即7457.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巾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