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学明与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明,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明,男,汉族,195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九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2474XM。法定代表人:顾玉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学明与被上诉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累审案件证据资料转交到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重庆市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累审案件的受理费全部由九鼎公司承担。理由是:1、九鼎公司前总经理袁兴平,其股份占70%,上诉人是袁兴平聘请的,劳动合同系与袁兴平签订,奖励住房也是袁兴平决定,故袁兴平才是累案的合格当事人。而九鼎公司三次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能不是袁兴平的本意,造成了双方当事人累诉痛苦及损失。而上诉人在累案中均有相同的诉讼请求,却被进行了分案审理,进一步扩大了累诉痛苦及损失,故将三案合并提起上诉。上诉人在累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等,法院经办人员都没有出具相应收据,没有出具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的查询编码和查询密码,要求予以补办。2、九鼎公司对上诉人作出的《严重警告》的罚款处罚,已经由九龙坡区法院及五中院判决不予支持,表明系九鼎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大渡口区法院及五中院、高院却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系否定了生效判决,其不予撤销渝九鼎汽配[2010]11号文件(根据《严重警告》作出),存在严重失职渎职的违法违纪行为。上诉人本身即已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否则公司不会奖励住房,因此九鼎公司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过专业培训,在庭审中也未举示相应培训票据,不应参照培训费的相关规定裁判。九鼎公司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渡口区,不应由大渡口区法院管辖。3、九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有九鼎公司才能到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关系接续卡,再转交给上诉人,因此应由九鼎公司对此举示证据。4、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九鼎公司赔偿精神、物力、财力的损失70万元,是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发生的,也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一并处理。5、大渡口法院判决载明“因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对产权分割及补偿相应对价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上述权利另案主张”,上诉人遂提起诉讼。6、法院应当作出公正裁判,三级法院法官却对九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识不清,有详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九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何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办理技术部的技术资料接收手续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合法地解除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蒙受了案件高额的受理费、高额代理费和造成了累诉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精神、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损失并要求法院按照劳动争议一并处理。之后,原告又自愿撤回了该新增加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27日,被告和何学明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何学明为技术总监。劳动合同签订后,何学明按月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2009年4月26日,被告与何学明签订了为期1年的聘用协议,此时何学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7月15日,被告以何学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原告,解除与何学明的劳务关系的决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和何华林返还给被告,2014年11月10日,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被告遂起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同时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何学明的劳务关系。并判决:一、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7栋10-2号房屋33%产权;二、驳回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渝05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学明、何华林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申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学明、何华林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已将技术部的技术资料交还给被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技术资料接收手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移交的技术资料并同意为原告办理接收手续,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已于2010年7月15日合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再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无事实基础,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技术资料接收手续;二、驳回原告何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二审中,何学明提交了九鼎公司2014年5月21日上诉状、九龙坡区司法局相关答复、投诉调查笔录、行政案件的证据清单和证据目录、大渡口区法院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11日庭审笔录摘录、九鼎公司《员工守则》摘录、九鼎公司2011年10月27日、2013年3月4日、2014年11月12日三次起诉状、九鼎公司赔礼道歉书、《关于何华林恢复薪酬标准及代理品质部长的请示》、渝九鼎汽配[2010]11号文件、九鼎公司注册登记工商档案、渝九鼎汽配[2009]1号文件,以及在前案中曾提交过的证据、证据清单、相关答辩状和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大渡口法院判决是违法的,九龙坡法院不应采信违法的判决来作出裁判。九鼎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何学明另提交4份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在九鼎公司调取相应证据,以证明前案中九鼎公司将不法事实强加在其头上,九鼎公司同意其补休假,差旅费已冲抵借款,服务期不得影响劳动报酬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前案已生效判决和另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累诉痛苦要求赔偿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自愿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上诉人与九鼎公司已于2010年7月15日合法解除了劳务关系,上诉人再请求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