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李丽丽、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李丽丽,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被告:李丽丽,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然街。法定代表人:史平俊,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李丽丽、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丽丽、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李丽丽借款55万元,期限360个月,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丽丽未按期还款,诉请判令:李丽丽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612820.63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长春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李丽丽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加之原告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93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尔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