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周晓敏与汪晓敏、徐春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敏,汪晓敏,徐春妹,汪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310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晓敏,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汪晓敏,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住乐平市。被告(反诉原告)徐春妹,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汪珺,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晓敏(反诉被告)与被告汪晓敏(反诉原告)、徐春妹(反诉原告)、汪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晓敏(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反诉原告)汪晓敏、徐春妹、被告汪珺的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晓敏诉称及反诉辩称,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徐继铭驾驶赣H×××××号小汽车载着妻子周晓静及妻妹周晓群、外甥杨欣等人扫墓回家,途径乐平市洎阳北路商旅之家路口地段时,被同向行使的汪珺驾驶的赣A×××××号小汽车故意碰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珺负全部责任,徐继铭不负责任)。徐继铭的车子被刮蹭坏了,车上的周晓静下车见车被损坏便责问汪珺怎么开的车,汪珺的母亲徐春妹见状就下车,与周晓静争执,并马上打电话叫来汪晓敏(汪珺的父亲)带了几个人赶到现场。汪晓敏来了之后,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就殴打仍坐在驾驶位上的徐继铭,周晓静、周晓群等人见状忙上前阻止,徐春妹、汪珺也参与了打人,其中徐春妹用高跟鞋猛击周晓静头部,汪晓敏将周晓群和闻讯赶来的周晓敏等人打伤在地,直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才制止了各被告的违法行为。此后,城北派出所的干警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均因被告无诚意而无结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殴打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473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汪晓敏、徐春妹的反诉,反诉被告周晓敏辩称,一、程序上的问题,被告提出反诉程序上不符合,理由是反诉的提起只能针对本诉的原告,现反诉原告就反诉中将分开诉讼的三个本诉作为一个案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反诉原告对任何本诉部分都涉及到案外人,则不属于反诉范畴,属于另一个独立诉讼;二、事实上的答辩,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表现在:1、提到徐继铭下车拦在汪珺车前面不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徐继铭作为驾驶员从未离开驾驶室,也没有去拦汪珺的车;2、在反诉状中提到反诉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得不到很好的治疗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徐春妹入住乐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全身检查,但没有查到任何外伤,而医疗费用均是检查费用;3、提到反诉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对反诉原告实施殴打也不属实,事实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损伤检查病情为据,仅有左侧面部色素沉淀,故反诉原告说的多人围攻不是事实;4、此次互殴是反诉原告遇事不冷静,随意编造莫须有的事情,唆使其丈夫汪晓敏参与而激化矛盾,此殴斗事件责任全在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汪晓敏、徐春妹、汪珺辩称,本案是因双方轻微的交通事故所引起,被告汪珺当时被坐在徐继铭车上的人指责,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双方均有损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反诉原告)汪晓敏、徐春妹反诉诉称,事发当日,因反诉原告的女儿汪珺开车不小心刮蹭到徐继铭的小车后,徐继铭就下车拦在汪珺车辆面前,见车上只有两个女的,就口出不逊,指指点点骂人,在此同时,反诉被告等人也相继下车辱骂反诉原告等人,这时,反诉原告徐春妹才下车与其对骂了几句,徐继铭就动手抓住徐春妹的手往外撇,致使徐春妹痛得身子往下蹲,接着,周晓静等人撕扯徐春妹的头发和衣服。汪珺见状后上前阻拦时,却遭到周晓静等人撕扯头发并欲抓脸,这时徐春妹才扔鞋子打着周晓静的头部。紧接着,徐春妹被闻讯赶来的周晓敏按倒在地,与另一名男子对徐春妹一顿拳脚,致使徐春妹在地上动弹不得。在此过程中,汪晓敏在拖架时也被对方抓伤,眼睛也被打掉。最后被围观群众拖开,避免事态扩大。综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完全可以通过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但反诉原告却依仗人多势众对反诉原告实施殴打,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严重过错。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殴打致伤所受经济损失计币6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徐继铭驾驶赣H×××××号小汽车载着妻子周晓静及妻妹周晓群、外甥杨欣等人回家,途径乐平市洎阳北路商旅之家路口地段时,被同向行使的汪珺驾驶的赣A×××××号小汽车不小心碰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珺负全部责任,徐继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言语上发生争执,之后汪晓敏(汪珺的父亲)赶到现场,双方一言不合发生打架,期间周晓敏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与被告发生撕扯和肢体接触。事件中造成双方均有身体上的损伤。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此后,城北派出所的干警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均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无果。原告故具状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周晓敏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颈椎病Ⅰ型,共花医疗费5054.79元。反诉原告徐春妹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花医疗费2384.91元。反诉原告汪晓敏未进行治疗,只主张财物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偶发交通事故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发打架纠纷,行为均具有一定过错。在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自己陈述损伤是由被告汪晓敏及徐春妹造成,而被告汪珺没有致伤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054.79元、误工费6天(住院天数)×120元/天=720元、护理费6天(住院天数)×100元/天=600元、营养费6天(住院天数)×30元/天=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住院天数)×3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34.79元。原告另主张财物损失6900元,其中铂金项链一条6500元,衣服损失400元,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发生具有必然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春妹因伤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384.91元、误工费17天(住院天数+全休天数)×120元/天=2040元、护理费3天(住院天数)×100元/天=300元、营养费3天(住院天数)×30元/天=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住院天数)×30元/天=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04.91元。反诉原告汪晓敏主张财物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发生具有必然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晓敏、徐春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赔偿原告周晓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34.79元的50%即人民币3617.40元。二、限反诉被告周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春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04.91元的50%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867.50元。三、驳回原告周晓敏对被告汪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汪晓敏对反诉被告周晓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8元,反诉费50元,决定由原告周晓敏承担109元,被告汪晓敏、徐春妹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