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966号被执行人孙勤,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孙勤犯诈骗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人孙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孙勤退赔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2017年3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勤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孙勤的财产信息,其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