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柯银娥、邓国柱、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6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柯银娥,邓国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景治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谢宏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银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柱,住址同上。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9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上述法律,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柯银娥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中约定:“凡因本协议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国柱均同意接受、遵守以上约定管辖条款。现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应按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论述理据充分,据此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