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琴与被告陈林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陈林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61号原告:胡琴,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林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胡琴与被告陈林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林齐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陈林齐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后还款10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损失。被告陈林齐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款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起,被告陈林齐向原告胡琴借款,一直未予清偿。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林齐向原告胡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琴人民币30000元,加利息10000元。如一年半内本金还清,10000元利息不存在。”但此后,被告陈林齐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琴对于被告陈林齐欠款30000元的事实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且其借条中约定30000元本金的一年半利息总计1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陈林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