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光武与杜素华、梁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武,杜素华,梁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802号原告:向光武,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杜素华,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梁新,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原告向光武诉被告杜素华、梁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素华、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原告电线电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争议电线杆安装于1982年,后原告向州政府购买了争议电线杆取得所有权,直到2013年被被告占用后,原告找到派出所处理,并有证人证明该电线杆确系原告所有,但因各种原因派出所没有处理好,要求上法院起诉,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素华、梁新辩称,电线杆是否为原告所有有异议,答辩人也同意将电线从该电杆移走,另外答辩人也没有利用原告的电力线路,而是从土司曲苑所埋的地线牵引而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互形成证据链,对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向光武作为州永顺纺织厂原职工,以乙方身份与州永顺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出让永顺纺织厂油库及相关资产合同书》,原告取得了原永顺纺织厂油库及油库所涉的资产(建筑、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两被告为用电,在牵引电线时利用了原告的电线杆作为支点固定电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电线杆进行了占用而发生纠纷,经河西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电线电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被告在给自家牵引用电设施时,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利用了原告所有的电线杆作为支撑固定电线,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河西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证据证明所争议的电线杆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了电杆上的电线供自己输电而导致原告不得不另拉电线以供应自己用电的事实,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两被告利用原告的电线杆为自己安装供电设施获得了便利是事实,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杜素华、粱兴各自给原告向光武补偿5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电线电杆的请求,因两被告没有实际侵占,而只是利用了该电杆,所以要求两被告移除固定在该电杆上的电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素华、粱兴各自给原告向光武经济补偿500元;二、限被告杜素华、粱兴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移除固定在原告向光武所有的电线杆上的电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光武负担50元,由被告杜素华、粱兴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代理审判员 陈向荣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