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85号罪犯张宇,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6)津01刑更1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张宇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 更多数据: